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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征求《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06-17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的有效性。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认监委起草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点击“《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意见收集邮件:guantt@aqsiq.gov.cn

  请于2010年6月15日前将您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我们,感谢您的参与和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业原则)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保密规定)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并且只能以一个办公场所作为认证实施和做出认证决定的场所;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认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相关合格评定现状等;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具有符合认证公正性要求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境外认证机构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应领域认证活动的从业经历,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并具有良好从业声誉;

(二)境外认证机构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检查或者检测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审批程序及原则)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统筹规划、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证书有效期)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分公司设立)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子公司设立)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三)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分公司设立)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一定数量的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办事机构备案管理)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境外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分包)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机构变更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专职认证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公正性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认证基本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人员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依法不得担任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认证实施)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四条(程序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五条(记录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不少于一个认证周期。

第二十六条(认证结论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具证书)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证书转换)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九条(证书和标志监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保证获证组织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条(跟踪监督)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分公司行为规范)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实施认证决定。

认证机构对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认证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办事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为规范)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职责)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年度审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财务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地方监管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七条(认可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并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

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协助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自律机制)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通过组织同行评议等方式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义务性规定)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义务性规定)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注销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撤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瞒报的处罚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骗取批准的处罚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办事机构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境外代表机构的处罚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非法设立机构的处罚)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分包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警告处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五)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六)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七)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认证证书未备案或向获证组织颁发的证书与备案证书不符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警告并3万元处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人日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要求备案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5-10万元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颁发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处罚规定)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参照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二○一O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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