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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健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规范中国保健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CHC标准)制修订工作,保证和提高CHC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和《中国保健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CHC标准,是中国保健协会为规范和促进保健行业产品与服务质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而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三条  中国保健协会负责CHC标准制修订与发布,包括CHC标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批准发布、标准解释以及档案管理等,由中国保健协会法规标准部组织实施。

第四条  CHC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遵循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促进贸易和交流的原则,积极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同时,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CHC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CHC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实施推荐性标准;

(三) 保障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满足市场需求、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 有利于推动健康管理与促进及其支撑产业科技发展,提升科技水平、创新能力,提高产品质量;

(五) 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六)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CHC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代号(CHC)、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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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CHC标准主要以中文编撰;根据需要,部分标准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编写并出版。发生异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CHC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八条  CHC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和发布、实施、复审等。CHC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如申请未通过或者未进行流程前一项程序,则不得进行下一程序。

 

第一节  立  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或中国保健协会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须直接向法规标准部提出CHC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请。提交申请时须填写《中国保健协会团体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立项申请表》并按要求附相关资料。个人提出的项目建议,由提出人推荐或由中国保健协会指定单位落实具体申报工作。

第十条  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CHC标准由法规标准部受理立项申请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召开立项审核论证会,会后由法规标准部将专家审核论证意见上报中国保健协会,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获得中国保健协会批准的,由协会发布《批准立项公告》,并附CHC标准计划号。

(二)如需对立项申请补充论证的,提出项目单位应按要求补充资料后,通过立项审核论证的专家审核以及中国保健协会批准的,由协会发布《批准立项公告》,并附CHC标准计划号。

(三)未通过审核论证或虽通过审核论证但未获得中国保健协会批准的,由协会出具《不予立项通知》。

第十二条  CHC标准制修订提出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在接到《批准立项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与中国保健协会签订《中国保健协会团体标准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CHC标准正式立项后,法规标准部负责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并组织召开起草工作组有关会议。起草工作组由相关专家、标准提出单位和参与单位共同组成。其中组长分别由1名专家组长和1名单位组长担任。标准提出单位和各参与单位应分别指定1名主要起草人员参与起草工作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组组长应牵头组织制定CHC标准制修订方案,并按方案开展包括:资料收集、国内外状况分析、必要的实验验证等相关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组负责完成标准讨论稿。

第十五条  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编写规则,按照GB/T 1 《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GB/T 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GB/T 20003 《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GB/T 20004《团体标准化》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组在起草标准草案时,应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

(三)确定标准的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编写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的分析、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

(六)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与依据;

(八)标准中涉及专利的情况;

(九)标准宣贯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等);

(十)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CHC标准提出单位和各参与单位在标准制修订起草过程中可以书面提出退出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申请。中国保健协会根据申请终止该单位的制修订相关工作,但该单位须承担因该项标准制修订已经发生和必将发生的费用。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完成标准讨论稿后,应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向使用本标准的生产者、消费者、管理者、研究者等征求意见。法规标准部负责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形式审查后,报中国保健协会发布《征求CHC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的形式为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或定向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材料应当包括CHC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截止日期前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论据或者提出技术经济论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日。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协商处理后,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以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组将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后,负责向法规标准部提交CHC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由法规标准部组织标准技术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规标准部负责组织CHC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工作,并报中国保健协会出具《送审稿专家评审(审查)会/函审通知》。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形式,也可采用函审形式。CHC标准起草人和中国保健协会管理人员不得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时,应当在会议前十五天将送审稿专家评审(审查)会审通知、CHC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等提交参加CHC标准审查会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会议审查一般应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参加投票专家2/3以上赞成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法规标准部存档。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查形成的会议纪要应如实陈述对CHC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结论及主要修改意见,并由审查专家签字。

第二十五条 函审时,应当在函审表决截止日期前十五天将函审通知、CHC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中国保健协会团体标准送审稿函审投票单”提交给函审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起草工作组负责对函审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形成函审结论,应填写《CHC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和《CHC标准送审稿函审意见汇总处理表》。函审回函率不足四分之三的,应重新组织审查;有效回函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函审通过。

第二十七条 对标准技术审查后仍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或审查意见存在不协调的情况时,应按照“相关方利益协商一致”的原则,继续听取各方意见,进行充分协调。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审查意见,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同意送审稿作为CHC标准报批的,形成CHC标准报批稿,由法规标准部上报中国保健协会;

(二)同意送审稿作为CHC标准报批,但建议作部分修改的,起草工作组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后形成CHC标准报批稿,由法规标准部上报中国保健协会;

(三)不同意送审稿作为CHC标准报批,但起草工作组采纳审查建议或意见进行修改后同意报批的,起草工作组应根据审查建议或意见进行修改并形成CHC标准报批稿,由法规标准部上报中国保健协会;

(四)未通过审查的,提出尚未完善和需补正之处等相关审查意见,起草工作组根据意见补充完善后由法规标准部提请第二次技术审查。如第二次技术审查仍未通过的,该项标准将被撤销。

第二十九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CHC标准项目在制修订中如出现重大技术难关,不能制订成正式标准的,该项目将被终止。

第三十条 CHC标准中涉及技术和专利的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法规标准部对CHC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等报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标准编写体例、标准制修订程序完备性等。不符合标准编写及标准审查有关规定的,退回起草工作组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法规标准部报中国保健协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中国保健协会批准的,由协会发放CHC标准编号并在协会官方网站和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网站发布《批准发布CHC团体标准公告》。

第三十四条 制修订CHC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由法规标准部依据中国保健协会档案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六节  实  施

第三十五条 CHC<